确认合同无效行政规章也管用 我信用社与某村委会于1994年签订一“入股协议”,涉及村委会股份制和保息分红等内容。其均与当时的金融政策和目前农村金融改制方向严重抵触。我社要求按有关金融规章确认协议无效,但被认为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请问规章是否绝对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 点化 我国合同法及其解释均确立了一项基本规则,即确认合同效力应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一般情况下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已成为法律常识。但是,对这一法律规则的适用并不能完全绝对化,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一种非常特殊的情况。 我国对各类社会经济生活领域的调整基本均能够找到相应的可资适用的行政法规和法律规范。但是,也有极少数经济领域目前仍然仅依*规章形式的规范性文件来调整,并未制定行政法规,亦无相应的法律可供适用。你社来函所涉及的农村合作金融领域正属于此类情况。我国对农村合作金融产业的调整至今并未颁布一部行政法规,也未制定一部法律,对该领域的调整主要依*中国人民银行及银监会的金融规章来承担。此类规章中设置了大量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以及特别行政许可制度。围绕这一领域发生的有关合同民事活动的效力必须依据此类金融规章来调整和判断。 其实,合同法的解释施行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注意到了上述法律规则绝对化的缺陷,如果排除对某些规章的适用,将不利于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在2000年10月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所形成的司法文件中确认,“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认定合同效力要充分注意立法上的重要变化,除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外,不能依据地方性法规确认合同无效。但是,对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在未上升为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前,还要依据有关司法解释予以适用”。可见,对国务院部门规章在合同效力确认中的地位并未绝对否定,仍考虑到其特殊性而留有适用的余地。 你社与某村委会的金融入股协议所涉及的村委会的主体地位和股份制及保息分红等均违反了以金融规章为表现形式的国家金融产业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适用金融规章和依据国家金融政策确认此类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