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爾意见》第151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在审判实践中,们在是否受理和如何处理时,常常发生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必须等下落不明人满二年后才可以受;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必须等下落不明人二年后才可以判决离婚;第三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受,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不受下落不明人是否满二年的限制。请问,上述三种理解哪一种正确。
1989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未满两年的离婚案件是否受理和公告送达问题的批复》规定: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下落不明人死亡的案件,不论下落不明人出走时间的长短,法均应受理。这是对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对方提起离婚诉讼起诉的规定。这是法律所赋予的当事人的诉权,这种程序意义上的权,不受下落不明一方出走时间长短的限制,即除法律规定在定时期内不得起诉的离婚案件外,夫妻一方不论另一方下落不时间的长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权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至于起诉离婚后能否获得实体上的胜诉权,这有待于法院的实体判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1989年11月21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对方起诉离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这是对胜诉权的规定。那么是不是一下落不明未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即决不准离婚呢?对于该条不能作简单化理解,要具体案件具分析。对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未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的,法在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问题上仍然要以婚姻法第二十五规定的法定条件及《意见》去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方下落不明未满两年,经法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也可缺判决准予离婚。如原来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而一方下落不明未满两年的,经法院公告期满后没有应诉,人民法院可判决不准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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