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向法院起诉称乙公司(总公司)向其租赁建筑脚手架及扣件未付租金。合同未盖公章,合同签字人为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丙公司为乙公司下属分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租赁的脚手架及扣件也用于丙公司的建筑工地。法院遂告知原告撤诉,另行起诉丙公司,但甲坚持不撤诉。
对本案是适用裁定还是判决存在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甲向外出租建筑用脚手架及扣件,其出租物品后,享有就出租物而收取租金的权利。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符合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的范围,原告享有诉权,如果驳回起诉,则剥夺了原告的诉权,是违反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起诉的规定的。至于原告是否具有胜诉权,则应在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判决。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诉权是针对特定的义务人而存在。甲告乙属错告,真正的义务担当者应是丙。该案甲错列当事人是程序上应解决的问题,而不应作实体处理。法院裁定驳回甲的起诉后,仅剥夺了甲对乙的诉权,而非剥夺了甲向丙主张的权利,甲仍可另行起诉丙。如法院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则真正剥夺了甲的实体权利。因此,该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以上两种意见哪一种正确?请解答。
我们认为来信中的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因为:
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于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起诉,即:“(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又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法院对此案已经开庭审理,并且从来信反映的情况看,原告甲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不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当事人的诉权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的权利,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又称之为起诉权,即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和保护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又称之为胜诉权,即请求人民法院满足其诉讼请求的权利。只要当事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就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人民法院不能裁定驳回。但是当事人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并不等于就具有胜诉权。法院审理后,发现甲与乙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而甲与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仍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但是没有胜诉权。所以人民法院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甲对被告乙的诉讼请求。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