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未经验收合格但已实际交付 开发商是否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
[案情]:
原告(上诉人):傅某
被告(被上诉人):乙房地产公司
2004年7月18日傅某与乙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将质量验收合格及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傅某使用。如逾期交房傅某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乙应自约定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日按傅某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傅某向乙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乙未按期交房。乙直至2006年12月1日才向傅某实际交付了房屋,但其所交付的房屋只通过质量验收,还未竣工验收合格。傅某在明知该房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仍在房屋交接表中“业主意见” 栏签署了“同意接房”,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但该房屋至2007年9月30日还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由于此前乙已将2007年1月1日之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给傅某,因此傅某于2007年9月25日起诉要求乙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每日按傅某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傅某与乙于2004年7月18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傅某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义务,而乙未按合同约定在2005年12月31日前向傅某移交房屋,属违约行为,应向傅某承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责任。由于双方在2006年12月1日已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且傅某在明知该房屋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情形下,仍表示同意接房并实际占有了房屋,应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自此,乙应当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责任已经终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傅某要求乙支付自2007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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