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诚意金并非法律术语,其效力范围取决于合同约定。签定诚意金协议应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客户咨询】
你好,我于2009年11月份在北京某小区交了20000元诚意金,现在对方不原退回诚意金,当时签了认购协议,但是因为我不在现场,名字是我夫人签的我的名字,不知这样的协议是否为无效协议,我能要回诚意金吗?能否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谢谢!
【房地产律师解答】
您好!因为协议是您夫人签订,最好是由您夫人凭借签订的协议,索要诚意金,或者是给你委托书,关键是要开发商方面认可。另外一点是针对诚意金能否要回的,首先是要查看您夫人所签订的协议,上面是否对此有约定,因为诚意金并非法律规定要交纳的,只是开发商为了达到销售结果的一种方式,如果协议上没有约定,最好的方式就是和开发商进行协商。
诚意金不属于法律范畴内的术语,不像违约金、定金等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诚意金是可以要回的,还是需要根据您夫人签订的协议中的约定。该诚意金协议是有效的。
诚意金的由来
诚意金,即意向金,是十几年前从港台地区传过来的叫法。这在中介与买房和卖房双方签定的合同中多有体现,其实法律上并没有诚意金之说,中介与买卖双方之所以签定什么诚意金条款,主要是由于我们交易市场的诚实信用体系还不健全,交易主体为了各自的利益往往会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从而损害一方的利益。中介公司有时为了自己的利益,不管交易成功与否,便以买方或卖方没有诚意或违约为名没收诚意金,其实这种做法有背于法律。
诚意金不属于法律范畴
中介公司在房屋买卖中一般充当居间介绍或作为买或卖一方的代理人。作为前者中介是独立于买卖双方之外的第三者,根据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427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由此可以看出,此时中介只有在促成房屋买卖双方合同成立的情况才可以要求买卖双方或一方(有特殊约定的情况)给予报酬。作为后者,中介是买卖双方中一方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405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