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1月18日,原告李天明和被告范晓清签订了一份《北京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房屋的建筑面积、转让价格,但对房屋内的厅、室等相关情况未做出明确约定。2006年3月12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在房屋交接单上签字后,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同年4月18日,原告李天明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产权证》。
2006年5月21日,原告房屋所在地的物业管理部门向原告李天明发出违章限期整改通知,明确原告房屋内四处被拆除的承重墙须在2006年7月30日前恢复原状,否则将采取有关措施,并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原告收到违章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向物业公司反映,其购买的房屋自从住进来之后就是现在的状态,自己并没有擅自更改房屋内的任何承重墙。物业公司随后拿出原告房屋的户型规划图,原告才得知现住的房屋已被被告范晓清擅自拆改。据此,原告李天明联系被告,但被告承认更改过房屋的户型结构,并表明现在已出售给原告,原告在购买时并未提出异议,现在产生的问题应由原告自行解决。
原告李天明认为,其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时,合同约定被告交付的房屋应是三室一厅,但其交付的房屋却是二室二厅,本人当时提出疑问,并向被告询问是否更改过房屋内的结构,但被告予以否认。可见,被告在出售房屋时隐瞒房屋的原始现状,导致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向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自己恢复四处被拆的承重墙,否则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但是,如果对房屋的现状进行拆改、恢复被拆的承重墙,会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8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拆改承重墙的责任。
鉴于此,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承担房屋拆改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或由被告承担拆改房屋承重墙的责任,但未取得共识。原告无奈之下于2006年6月24日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恢复所购房屋原始现状,并承担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范晓清认为,自己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后即将房屋产权转移至原告的名下,故原告现是房屋的产权人,房屋由此产生的拆改行为应由产权人(原告)自行承担。更何况,本人在出售房屋时,原告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物业部门要求原告恢复被拆的承重墙与自己无关,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恢复墙体的责任。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天明虽主张实际交付的房屋为二室二厅,而非合同约定的三室一厅,但因涉诉合同对厅、室结构并无约定,且原告李天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告范晓清将系争房屋出售前,已经改变了该房屋的内部结构。对此,原告李天明在整个购房过程和房屋交接时均未提出异议。鉴于整改通知发出时,原告李天明已取得系争房屋权利凭证,成为房屋所有人,故应由原告李天明自行承担恢复墙体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5条、第8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天明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天明不服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告范晓清出售房屋时,只讲明房屋经过装修,并没有告知承重墙已被破坏,存在欺骗的行为。原审法院以原告李天明在购房过程中和房屋交付时未对房屋的状况提出异议就判决被告范晓清不承担恢复房屋承重墙的责任,依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