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某企业向银行借款,约定期限半个月,经银行同意,自找担保单位。担保单位在银行与某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栏内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手章,担保借款本金47.2万元,利率8.1‰。在银行审查合同发放贷款时,银行与某企业将利率8。1%0改为19.396信,而后放款。对此案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此担保合同已经成立,担保单位应该在担保的本金和利率范围内承担责任,修改后增加的部分可免除担保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银行是在修改后才加盖的合同章,那么修改后的合同未经担保单位同意,担保单位不承担保证责任。请问此案应如何认定?
保证合同成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利率,加大债务的,如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有明确约定,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保证人在债权人原定的全部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增加的利息部分,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编者注】
答复正确。2000年12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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