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桂平。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英花。
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正月份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以7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在慎水乡王牌加油站西侧猪场内的97头猪,当时被告预付10000元定金拉走7头猪。此后被告又预付20000元拉走41头猪(价值约20500元)。2007年4月至5月份被告两次到原告猪场强行拉走49头生猪及刚生产的猪仔12头,共计108头猪,价值80000元以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或返还财产。
被告辩称:2007年3月29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被告以55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在慎水乡王牌猪场的生猪95头,其中母猪14头、仔猪81头。此后被告分三次付清购猪款。4月16日被告方最后一次付给原告的丈夫于天佑25000元购猪款(未出具收条),并将原告猪场的生猪及猪场大门的钥匙交付给被告后与其猪场的饲养员一起离开猪场。综上所述,原告方已将猪场的猪交付给了被告,同时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方约定的价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审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被告以55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方在慎水乡王牌猪场的大小生猪95头并于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购猪款10000元,拉走生猪7头,原告并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4月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拉走41头猪,原告并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4月16日被告在原告猪场支付给原告的丈夫于天佑购猪款25000元(未出具收条),当时于天佑说:“不用出具收条了,圈内的猪都是你的了”。同时将猪场大门的钥匙交给了被告并安排原告方饲养员刘长河说:“猪款已付清了,圈内的猪都是人家的了,咱们走吧。”此后,被告继续往外拉猪,原告方阻止,双方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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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笔者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于2007年3月29日口头协商,被告以55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方在慎水乡王牌猪场的猪95头。此后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生猪货款55000元,且原告在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25000元后,将猪场内剩余的猪全部交付给被告并将猪场大门的钥匙交给了被告,应视为该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也就是说,原告将猪场大门钥匙交给被告的行为,即视为原告给被告收条的行为。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不应支持,应当拨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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