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并购政府管制的边界,对于行政执法机关而言,法无明确授权不可为,即职权法定;对于公民而言,法无明确禁止即可为。依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均不通过行政管制去解决,即实行公民自治、市场自治、行业自律。因此,政府对经济主体的监管不能越位、缺位、错位,由此需要识别垄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企业并购政府管制的边界从另一层面分析必须遵循职权法定的原则。我国将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予以专章规定(经营者集中包括企业并购行为)。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如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应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省级政府相应机构依法审查经营者申报的材料,视情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允许或禁止或附加条件的允许。
企业并购政府管制的标准一般有四个:一为合法性标准。行政机关实施管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作出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行政机关实施管制必须依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违法造成合法权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标准要求在企业并购政府管制中,禁止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或者作出不法行为等。滥用行政权力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二为合理性标准。行政机关实施管制必须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的目的,不考虑不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符合比例原则,即妥当性、必要性和法益相称性。该原则要求在企业并购政府管制中,行政机关要始终考虑合理性标准的三要素,如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的规定,就是利益衡量比例原则的具体展示。仔细考量反垄断法,合理性原则始终贯穿核心主线。三为竞争性标准。为了保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其灵魂就是禁止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保护市场有序竞争。四为安全性标准。前述三标准的目的在于国家的经济安全、消费者的利益以及经营者的经营安全,促使三者之间良性互动。其中涉及对未来经济的预测和评判,导致何为垄断、何为垄断协议、何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何为经营者集中、何为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随着市场经济发展阶段而上下波动,从某种意义上讲具有不确性、流动性和发展性的法律特质,因此,经济安全方面的分析将引导企业并购政府管制的经纬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