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第(1)项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已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擅自解冻……”
在实践中,银行或其他金融单位对于已被明确要求限付一定数额的单位账户,当其存款数超过止付额度时,超过部分允许开户单位流动。在此情况下,其他人民法院或者已实施冻结存款措施的人民法院为保护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限制义务人的资金流动,在执行中能否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内,冻结其一定数额的存款?这种情况属不属“重复冻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已冻结的款项,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冻结。但对被冻结存款的单位账户内超出冻结金额以外的存款,允许开户单位流动使用,属自由资金。如果其他人民法院或者已实施冻结存款措施的,人民法院为保护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需要冻结该单位账户款项的,可以在超出已经冻结金额以外的数额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冻结。但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明确注明是在超出已经冻结金额以外部分另行冻结,以避免两法院或两执行案件对同一笔款项重复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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