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研究:公司法职工持股制度的思考

2011年03月15日14:25    未知    -1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律师研究:公司法职工持股制度的思考 公司制职工持股制度,又称雇员持股计划、职工参股制等,它是指公司制企业内部员工持有本企业的一部分特殊股权,以此参与企业经营管理、获取剩余利润分配的一种产权制度。该制度肇端于20世纪初期的美国,如今,美国、日本、法国、英国已有大量的公司开始推行各种形式的雇员所有制。这些国家还颁布了一系列的鼓励型立法,鼓励雇员取得并持有其所在公司的股份,以提高其在公司决策中的参加程度。可以说,雇员所有制正在成为一种全球化的经济和法律现象。
我国的职工持股是与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相伴而生的。目前,实行职工持股的地区、企业及涉及的职工人数和资金量已有相当规模,职工持股已成为实践中企业所普遍推行的一种产权方式。为规范职工持股行为,全国已有近30多个省、市、自治区出台了与职工持股有关的行政性规章。但这些规章对职工持股行为的调整很不统一,相互之间冲突较大,这已成为制约我国职工持股制度健康有序发展的主要因素。本文着重对职工持股与资本维持原则、股权转让间的关系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对职工持股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一、职工持股与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保持其原有的资本,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少。为贯彻这一原则,各国公司法中都规定了一系列制度,防止资本在投入公司后不合理地流出,如禁止股东退股、不得折价发行股份、限制非货币出资等等。职工持股制度的实施对原有规则提出的质疑主要为劳务出资的合法性问题。
在实行职工持股计划时,职工通常都以较低的价格甚至不支付现金就可以取得公司股份,那么,职工股的对价是什么?由这部分股份的特定发行对象可以知道,职工是基于其员工身份而取得职工股的,可以说,这部分股份的对价中必然包含着劳务的成分。然而,由于劳务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缺乏独立转让性,且难以评估和保值,因而大多数国家都不允许股东以劳务出资。至今大陆法系国家仅部分国家允许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劳务出资,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大都否定劳务出资。但面对现实中存在的职工持股、股票期权等企业激励方式,员工的劳务或服务投入已经不可避免地被纳入公司的股权安排和需要。
职工持股带来了对劳务出资的反思,然而不仅在我国,在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劳务出资仍然很难得到认同。即使如此,我们也不能对现实的需要视而不见。旧观念的破除是推动立法和实践进步的根本点。对劳务出资的排斥源于公司资产信用的认识,以资产信用取代了资本信用后,法律对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也可以放宽。于公司法原理上,凡具有经营功能的资源和要素都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唯一的条件只是股东的认可和同意。在此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保证资本制,即立法上允许以劳务甚至信用出资,但须提供一定的担保。也可以借鉴《美国示范公司法》的规定,对预期的劳务出资取得的股权的形式予以限制。这方面,英美法系较之大陆法系国家采取了更为宽容的态度。英国1893年Re Eddystone Marine Insurance Co.案确立了一项原则,即公司提供劳务以换取股权的协议是可以接受的,可作为公司股权的约因(即对价)。该原则一直沿用至今。《美国示范公司法》§6.21(b)条则规定:“董事会可以认可发行股票,为此而收受价金,该价金可包括一切有形或无形财产,或是能使公司享受的利益,这包括现金、付款证书、已提供的劳务、提供劳务的合同或公司的其他证券。”该规定包括了已经完成的劳务和预期的劳务出资,但在§6.21(e)中作出了限制,即在劳务提供完毕之前,公司可以将股票暂存他处,或限制该股票的转让,直至劳务被提供完毕为止。这种规定给职工持股计划的实施提供了依据,有效地解释了为什么职工能仅支付较少的现金(甚至不支付现金)就取得公司股份,也说明了为什么职工持股的转让和形式要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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