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利用主管财务的便利,将其所借他人款项以公司名义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公章,该行为如果没有得到公司的追认,即使借款最终投资到了公司,也属于滥用代理权,不发生债务转移。
■案情
被告赵晓霞在河南省荥阳市承包经营金鸽公司期间,向原告李峥豪借款5.6万元。2006年10月1日,赵晓霞与杜保军等人合资开办了郑州市金丰阀门有限公司(简称金丰公司)。2007年1月1日,赵晓霞又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后赵晓霞利用主管财务的便利,在财务室撕了两张收据,以金丰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收据一张,其内容显示:入账日期2007年1月1日,交款人李峥豪,壹拾万元,月息一分,加盖金丰公司公章和财务印章。后赵晓霞并未将收据正常入账,自己保存收据存根。
被告金丰公司对收据上的两枚印章真假不持异议,但其认为两枚印章是赵晓霞采取欺骗手段加盖的,不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赵晓霞辩称,该借款在金丰公司成立时注入到该公司,该债务理应由金丰公司承担。
■裁判
巩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出具10万元收据是被告赵晓霞的个人行为,被告金丰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金丰公司承担此款的清偿责任,不应支持。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峥豪借款10万元及利息;驳回原告李峥豪要求被告金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应厘清以下三个法律问题:一是股东为筹集注册资本而借贷的债务属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二是以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条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否必然对公司具有拘束力;三是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还是债权债务关系转让的效力。
一、股东为筹集公司注册资本而借贷的债务是个人债务,不是公司债务
被告赵晓霞认为“该借款最终作为注册资本注入到金丰公司,债务应该由金丰公司还”的观点,混淆了借贷和投资两个法律行为的界限。
赵晓霞向原告借款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被告赵晓霞对借款有独立的财产权,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款;同时负有向出借人还本付息的义务。赵晓霞投资也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产生以下法律后果:赵晓霞基于此取得股东地位,享有宽泛的股东权利,包括股息和红利的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等等;同时必须保障投入资产的财产权真正转移。前后两个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如果将此借款认定为公司债务,借款人就变成了公司而不是赵晓霞,赵晓霞的股东地位和股东权利就失去法律依据。而如果将股东为筹集资本而借贷的债务认定为公司债务,由公司承担,就会通过增加公司债务而减少公司资本,产生抽逃公司资金的法律后果,这是公司法所不允许的违法行为。由于公司是由所有股东投资设立、以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股东投资多少决定股东权利的大小,如果将个别股东的投资认定为公司债务,等同于将投资返还给该股东,这种行为严重损害其他股东的股权利益,同时增加第三人的交易风险。
二、出具盖有公司公章的欠条是滥用代理权的“自己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公司不具有拘束力
滥用代理权的行为中,有一项叫做“自己代理”,即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行为。这种行为因为有悖代理权设定宗旨和代理行为的基本准则,有损被代理人的利益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各国法律所禁止。关于这种行为的法律效力,有两种主张:一种认为自己代理违背了代理的本质特征,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另一种认为自己代理属于效力未定,如果事后得到被代理人追认,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本案中,赵晓霞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金丰公司,出具债权凭证,属于滥用代理权的“自己代理”,金丰公司对赵晓霞的行为不予认可,所以赵晓霞更换欠条的行为无论根据那种主张,均不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