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研究:分公司之间纠纷的法律性质

2011年03月15日14:46    未知    -1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律师研究:分公司之间纠纷的法律性质 案情]
原告:某集团公司甲分公司
被告:某集团公司乙分公司
被告:杜某,某集团公司乙分公司负责人
乙分公司和甲分公司均系某集团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均领取了营业执照。两分公司均销售某集团公司的产品,但乙分公司的货源由甲分公司提供而不直接从某集团公司进货。杜某系乙分公司的负责人。2001年7月16日,杜某向甲分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01年7月16日共欠某集团公司甲分公司货款计278000元。另:7月始还50000元,其余每月还20000元,未尽事宜,协商解决”。落款为杜某个人。随后,乙分公司于2001年7月17日付50000元,同年8月20日付20000元,9月28日付10000元,11月6日付30000元,连同2001年3月13日付款830元,共计付款110830元,尚余货款167170元未归还。
[审理]
2002年甲分公司以杜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杜某归还拖欠的货款16717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杜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乙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乙公司承认尚欠甲公司货款并同意归还。因杜某系乙公司工作人员,且为该笔业务的经办人,故其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该欠款的偿还责任应由乙分公司承担。据此,判决驳回甲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2002年11月5日,甲分公司以杜某和乙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杜某归还拖欠货款1671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乙分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次甲分公司提起诉讼的理由是:乙分公司系由杜某与案外人谢某合伙经营,该两个合伙人以乙分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乙分公司的性质应为个人合伙,故乙分公司对外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在诉讼中甲分公司又增加确认乙分公司为杜某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对于该案应如何处理出现了几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判令杜某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分公司系有独立诉讼主体地位的其他组织,其既可以处于原告地位,亦可以处于被告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起诉的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所以从法理上说,同一公司的两个分公司之间的财产纠纷诉讼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甲分公司与乙分公司之间买卖法律关系存在,应受法律保护。乙分公司所欠甲分公司货款应当予以偿还。乙分公司未能按期偿还甲分公司货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乙分公司的性质应为个人合伙,故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判决杜某偿还甲分公司167170元货款。
另一种意见认为:从一事不二理的原理出发,法院应驳回甲分公司的起诉。理由是:该案已经审理,且已经生效。现甲分公司再次起诉,属于一事二告,法院不应受理。如甲分公司要提起诉讼,应提起再审,而不应该再次提起普通诉讼。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分公司与乙分公司均属于某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均不享有独立的财产,而仅享有某集团公司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有一定支配权力的财产,而该财产最终归属于某集团公司。当乙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还牵涉到乙分公司的所属法人,即某集团公司,同时也是甲分公司所属法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这里就出现了这样一种情况:甲分公司作为原告,其所属某集团公司成为被告。这种情形相当于主体混同。该两个分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某集团公司内部的财产纠纷,是公司治理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应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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