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审理死刑复核的案件时在程序上遇到一个问题:中级法院一审依法判处某案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但高级法院在复核时,认为一审量刑畸重,应当改判。对此案在程序上如何处理,有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主张发回重审;另一种意见认为级法院对死缓的复核买质是第二审,可以适用二审程序。哪一种意见正确?请给予解答。
根据刑法第四十三条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如果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也不抗诉的,在上诉期满后,应当报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应按照复核程序进行处理。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是量刑畸重,论罪并非要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在审判实践中,一般用判决直接改判。将死刑缓期执行改判为无期刑以下刑罚的,对被告人是有利的,而这种改判也符合最高人法院《关于报送死刑复核案件的几项规定的通知》第4条第3项的规定。如果该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应引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因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死刑执行的一种制度,这种制度仍然属于死刑的范畴。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是死刑复核程序的组成部分,该案件适用的是复核程序,并非是由被告人上诉和检察院抗诉而引起的第二审,不应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处理。
编者注:
修订后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与原答复的内容基本一致。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8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二)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此,高级人民法院在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时,只有在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才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而对于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应当直接依法改判,不能裁定发回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