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表述是这样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司法解散的实际操作难度之大,让很多人想不到
就像有结婚也有离婚一样,司法解散这一公力救济的确立,无疑为解决公司经营中出现僵局时的股东退出问题,提供了除自行解散、行政解散之外的又一条救济渠道。可尽管这一条款的每一个字大家都认识,实际操作的难度之大,还是让很多人想不到。由此,公司司法解散也就成为新公司法自2006年实施以来,诸多公司法律论坛上的重要议题,法官、学者、律师以及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等,均对此高度关注。
就在不久前,成都一起小股东起诉解散公司的案件,未获一审法院支持;而另一起公司股东内讧要求司法解散的官司,则在北京法院获得了支持;上海法院目前受理的此类案件大概有七八件,有判决的,也有调解的,但目前还没有判决解散的。输输赢赢,涉案各方自有想法,但无论面对怎样的判决结果,大家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过于笼统的不足,恐怕都有感受。
笼统的规定,导致在公司司法解散实践中产生难以解决的争议
比如,“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规定,大家都认为这是一个前置条件,但它是起诉受理的前置条件还是司法判决的前置条件,就有不同看法。尽管大家都认为公力救济的适用,应当以用尽内部救济为前提,这体现的是对公司自治立法精神的贯彻,即尽量扩大公司自治、缩小公司管制的空间。
但有一部分人则认为,只要内部救济没有用尽,法院就不能够受理;而更多的意见则认为,它是判决能不能解散公司的实质要件。
再比如,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争议主要在被告。被告到底应该是其他股东还是公司本身?以前大部分的看法认为应列公司本身,有些西方国家也规定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是公司,但现实挑战了这一看法,因为实践中出现大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的案件,而同时大股东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据了解,目前在我国,多数人认为应将公司和其他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也有人认为解散公司之权在股东,公司无需列为被告;还有人认为应将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其他股东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较好。据悉,上海法院现在普遍是以公司的其他股东作为被告,考虑的是公司强制解散实际是强制解除股东间成立公司的合意。总之,被告的适格问题争议颇大。
还有,怎样理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由此引发的问题包括,发生严重困难或股东僵持达到多长时间方符合司法解散条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一种现实性还是可能性?等等问题都需要具体明确。对界定经营管理发生困难,也需要进行一些列举式的规定,如公司已经无法经营,连续两年未召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公司的经理无法正常行使权力达到两年或三年,并且由此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或应得利益的重大损失等。
司法解散后的公司清算问题也是一个焦点
新公司法规定,请求法院清算的只能是公司债权人,没有规定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清算,只规定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强制解散。但从实践来看,很多人都认为公司发生僵局如果仅仅判决到解散是很难解决问题的,有人提出法院应当一并裁决公司解散与清算,或在判决公司解散之后征求一下当事人意思,如果股东可以进行清算,则法院就没必要进行清算,如果双方当事人达不成成立清算组的意见,那么法院就应该组织清算,使司法解散判决真正得以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