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由于侵害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双目失明终身残废,并失去了工作。请问,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人应赔偿哪些经济损失?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人一般应当赔偿受害人<下损失:医疗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死者的丧葬费和死亡补偿;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受害人的误工工资;护理人员的误工补助费;残者生前或死者生前扶养人员的生活费;其它必要的支费用。根据来信介绍情况,因受害人已致残故除医疗费、误工::资、护理费、转院治疗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以及伙食补助费等的偿以外,还应包括特殊医疗费用和残疾用具费用的赔偿,如安假眼的费用和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费用。对于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前有实际扶养人口,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人,还爵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规定:害他人人身致使其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根该司法解释,对致残者应当赔偿生活补助费,其确定方式得补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而不是以受害人致残前实际收入作为标准,赔偿受害人残废后所减少的收入。致残的害赔偿,有时会出现误工赔偿和生活费补助费相衔接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多以定残时间作为一个界限,之前按照误工损失赔,之后按照生活补助费赔偿。致残生活补助费赔偿的年限,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5)项的规定计,即:“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年以上按5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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