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了解破产程序及其启动人、启动时机
与旧破产法规定的一个程序不同,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有三个,即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又称为破产保护)与破产和解。在三个破产程序中,启动人是不同的。其中:
破产清算程序可由债务人(也即将来的破产企业)、债权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仅适用于已解散未清算或未清算完毕的企业破产)、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仅适用于金融机构破产)等四类主体直接申请启动,也可在先启动的其他两个程序终止的同时再启动。
破产重整程序可由债务人、债权人两类主体直接启动,也可由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在法院受理债权人启动的破产清算案后至宣告破产前的期间内启动。
破产和解程序只能由债务人一方直接启动或在被法院受理破产清算案件后至宣告破产前的期间内启动。
在正常情况下,每一个企业对自己启动的破产程序可以进行控制,但对于债权人启动的两个破产程序则难以把握,而破产程序一旦被启动,即意味着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将难以持续。因此,企业在经营中,特别是面临暂时的经营困难时,与债权人的关系的处理显得非常重要,否则,债权人可能会通过启动破产程序干扰企业的正常经营。
二、明确破产法定原因
破产原因,又称破产界限,是一个企业能否被启动人牵入将其财产在债权人之间强制进行平均分配的法定程序的关键点,也是企业命运的转折点。
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有三种,其中:三个破产程序均可适用的原因有两种,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仅适用于破产重整程序的原因有一种,即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但需要注意的是,新《破产法》没有规定各种破产原因的具体判断指标,如到期债务的数额、不能清偿的期限、明显缺乏与明显丧失的程度等,这些问题可能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在日常经营中,企业应当从严格的角度随时审查自身的经营状况是否存在破产原因,准确评估可能面临的经营风险,适时调整相应的经营策略。
三、认识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被法院受理后成立的,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其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及进行内部管理、营业处置等清算事务的专业机构或个人。新《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也可由中介机构内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由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的同时指定。目前,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指定办法和报酬支付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的另一个创新,也是我国破产制度与国际上先进的破产制度接轨的标志之一。破产管理人最基本的职责是作为债权人的总代表,通过利用其自身的信用、经验和一系列专业化的监控手段,对破产企业进行全面的接管,审查破产企业以往的经营行为合法性,追回破产企业不当处理的财产、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另一角度讲,破产管理人也可以看作是企业日常经营行为的最终审查人、监督人,它有权对企业管理者是否尽到了法定忠实义务、勤勉义务情况进行全面检验、评价并进行责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