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以法释[1998]23号作出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决定逮捕:
(一)已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被告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不逮捕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2)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4)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5)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6)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7)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8)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9)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二) 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逮捕的,应当通知负责执行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