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县公路管理段为推行“两项制度”改革、解决职工的分流问题,于1996年决定从本单位内部分流出5名职工,组建成了公路工程队(至今未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也无营业执照),并制定了实施办法。该办法规定:公路工程队隶属公路管理段,属内部核算机构,主要承担公路段的公路工程建设,并承担公路段对外承接的公路工程业务;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工程队人员的工资由工程队自行承担。根据该办法,工程队职工叶某与县公路管理段签订了一份工程队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年。1998年10月承包人叶某以公路段2年多来并未将公路工程业务交付其施工,显属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对此我们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公路段在推行内部人事机构改革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属单位内部岗位责任制的落实问题;被告的性质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合同的双方不符合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主体条件;且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因此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为推行单位内部制度改革,原、被告双方就某一项工作达成承包协议,合同的内容带有经济责任性质。虽然工程队至今未经核准登记,也无营业执照,但合同双方均处于平等的主体地位,因此产生的纠纷应属人民法院依法调整的范围;尽管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够明确,但不能以此作为法院不予受理的理由。
问:对于本案,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如果受理,案由如何确定?
我们认为来信中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是企业的经营者即承包方与企业的所有者印发包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为明确双方的责、权、利而订立的合同,订立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必须是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或自然人。但本案中,公路工程队并未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亦无营业执照,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不能作为企业对外承包。本案中所谓的工程队承包合同,实质上是企业管理段内部为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而采取的特定措施,因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对于此类纠纷不应受理。
法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