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市某公司与甲市一公司因购销合同发生纠纷,甲市的公司向甲地法院起诉。我市公司对管辖提出异议,后经二审法院裁定该案应移送我市法院。在二审法院审理管辖异议期间,双方就纠的实体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甲市公司在收到移送裁定书后,向甲地法院申请撤诉,甲市法院未将该案移送就径行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现对甲市法院是否有权作出准予撤诉裁定存有不同意见,一种认为甲市法院无权对甲公司的撤诉申请作出裁定,应当移送该案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此作出裁定;另一种认为双方已就实体问题和解,甲市法院据此作出准予撤诉裁定并无不当。以上哪种观点准确,请予解答。
就来信所述情况看,甲地法院经二审法院裁定其对该案无管辖权后,即应依法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无权继续进行其它审判活动。甲地法院在被确定无管辖权后,就原告申请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作出的裁定应为无效,其应依法撤销该裁定,并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当事人也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撤诉的裁定。还需要指出的是,即使甲地法院准予撤诉裁定是在二审管辖裁定作出之前作出的,因二审法院已经裁定其无管辖权,其所进行的涉及实体问题的诉讼活动即已丧失了合法的依据,该院仍应依法撤销其准予撤诉的裁定,并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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