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试行的《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规定: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严格依法准确认定有关人员的责任。检察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滥用职权造成错案的,应当承担责任。检察官违反法定程序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经负责的主管人员批准或者许可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承办人对案件事实、证据负责。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造成错案的,承办人应当承担责任。
部门负责人或复议人、复核人在审核案件中因重大过失使案件认定事实、证据出现错误的,应当承担责任。上述人员在审核案件中擅自或者授意改变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而造成错案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检察长、副检察长因重大过失造成案件决定错误的,应当承担责任。检察长、副检察长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承担责任。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有错误的,由检察委员会集体承担责任。检察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有关法律和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导致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出现错误的,承办人、审核人、主管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复、决定错误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下级人民检察院提供案件事实不真实,证据不确实或者隐瞒事实、证据造成错案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