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如何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