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是否溯及施行前发生的担保行为?如有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限,若在担保法施行后起诉,法院审理时,是适用担保法,还是适用过去的有关法律和规定?另外,保证人与债权人如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直至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请问,这是否是约定了保证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总体来讲,该法属于实体法范畴,不具有溯及力。对该法施行前发生的担保行为,若在该法施行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审理时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如果当时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该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4期上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中,对此已作了明确的规定。
此外,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直至主合同下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因这种约定并没有确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应认定为是不定期的保证,适用担保法中有关不定期保证的规定。
【编者注】
总的来看,担保法作为实体法不具有溯及力。但200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3条第3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
该《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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