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认为,海鲜城不应赔偿。理由是:陈虹刚进来,尚未就坐,消费还没有开始,双方并未缔结合同,彼此之间还不具有饮食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陈虹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海鲜城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种意见认为,海鲜城应当赔偿。
首先,此处涉及到一个先合同义务问题。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彼此基于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由缔约双方各自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互相保护、通知?告知 、协作、保密等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如果因没有履行先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简而言之,即不管合同是否订立,只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害,就应当赔偿。本案中,海鲜城的先合同义务应该包括:以自己的积极行动,确保顾客安全,促成消费。
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应向消费者作出如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此规定进一步表明,海鲜城在具有先合同义务的同时,还具有法定义务,且该规定不仅适用于消费服务合同订立之后,也适用于合同订立之前。
在本案中,海鲜城有明显的过错,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这里所指的过错是指行为人未尽自己的应尽职责和能尽的注意义务,导致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海鲜城在用洗洁精拖洗地板时,明知会增加地面的滑性,应当预见顾客经过有可能滑倒,却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而没有对顾客作出警示或提示。海鲜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陈虹被摔伤致残的结果之间有着因果关系,即该损失是由海鲜城未尽先合同义务所引起的。尽管当时尚未点菜,没有进入实质性的消费,但陈虹来此的目的是为了消费。在没有任何警示和提示的情况下,陈虹无法预知当时的环境、场所会导致其摔伤致残,所以陈虹没有过错。因此,海鲜城应该对陈虹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