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一家将两间门脸房租给刘女士做照相馆,双方签订了一年期的租赁合约。合约期满后,虽未续约,王先生仍每月向刘女士收租。又租屋两年多后,房屋面临拆迁,王先生家人书面要求刘女士腾房未果,将其告上法庭,要求其立即腾房,补付租金,并按每月1400元标准支付自书面通知至其实际腾房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经两审,市二中院判决支持王先生的部分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塘沽某小区门脸房两间原系原告王先生之父王某名下所有私产,1998年间,该房租与被告刘女士经营照相馆。2003年7月,王先生经继承取得该房产权。2005年7月1日,王先生与刘女士签立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期暂定一年,租期届满双方另行协议,租赁期内如遇拆迁,刘女士应无条件搬出。2006年6月30日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协议。但王先生之母宋女士代王先生仍每月向刘女士收取租金。此后,诉争房被政府拆迁部门划定正在拆迁范围。
王先生称,在租期届满后至2008年10月前,刘女士拖欠租金共计6400元,但其母宋女士每月向刘女士收取租金时,在给刘女士出具的收租凭据中,只载有:“暂租一个月1400元正”或“暂租一个月1000元正”的字样,但均未写明共欠租数额。2008年11月,宋女士以书面信函形式要求刘女士腾房并停收租金,刘女士未予置理。现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刘女士立即腾房并补付欠租6400元,并要求刘女士按每月1400元标准,支付自2008年11月至实际腾房期间的房屋使用费。
原审法院认为,诉争房系王先生所有私产,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双方签立的房屋租赁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协议,王先生家人仍每月收取租金,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王先生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诉争房面临拆迁,王先生主张解除租赁关系并要求腾房系其合法的民事权利,法院予以支持。但王先生主张刘女士共拖欠租金差额6400元应予补付,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王先生主张按每月1400元的标准要求刘女士交纳自2008年11月至实际腾空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考虑该房处于拆迁状态,对刘女士正常经营有一定影响,加之刘女士又身患疾病,故此房屋使用费应酌定按每月1000元交纳为妥,以期被告完成腾房义务。
法院一审判决,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关系;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刘女士将诉争门脸房两间全部腾空;自2008年11月起至刘女士腾空诉争房之月,刘女士向王先生交纳房屋使用费每月1000元整;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刘女士以其还需继续经营以维持生计为由向本市二中院上诉。
近日,市二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解除
所谓不定期租赁,是指当事人双方未明确约定、依法又不能确定租赁期限的租赁。
不定期租赁与未约定期限的租赁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的,如果在合同成立后就租赁期限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能够确定期限,那么,这种租赁仍为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出租人和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就租赁期限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又不能确定租赁期限。
对于不定期租赁,由于没有时间限制,法律才赋予任何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就是说,不仅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而且承租人也有权随时解除,从而随时终止租赁关系。但是,出租人解除合同时,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本案中,虽然当初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但该租赁期满后,未签订补充协议,没有约定具体租赁期限。且王先生家人仍向刘女士收取租金,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王先生具备可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记者张檬 通讯员刘虹)20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