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承租人租赁房屋往往不仅仅供自己生活使用,大多时候其用于家庭或与其与密切关系的人使用,其承租的目的就在于居住人的共同生活使用。因此,法律应当为保护其合法的使用权而设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19 条规定,承租人以一人名义承租私有房屋,在承租期间,承租人死亡,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约履行的,应当准许。
我国《合同法》第 234 条规定: “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房屋。 ”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 41 条规定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因而,合法的承租关系并不会因为承租人的死亡而当然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