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建筑公司与乙厂签订了一份房屋建筑承包合同,规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由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构仲裁”。后甲建筑公司以乙厂无理扣除工程款和拒退保修金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在审查立案中对是否受理此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仲裁,法院无权受理。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建筑公司与乙厂虽然在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仲裁,但该约定没有明确由哪家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该仲裁条款属约定不明,无法执行,应认定无效,法院应予受理。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从甲公司与乙厂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有关纠纷解决的方式来看,双方仅有将纠纷交由仲裁机构仲裁的意思表示,但是,对仲裁委员会没有作明确的约定。如果该合同是在我国仲裁法生效以后签订的,依据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此问题作出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人民法院即可受理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如果该合同是在仲裁法实施(1995年9月1日)以前签订的,则遵照国务院办公厅1996年6月8日关于贯彻实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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