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6日以法发[1996]15号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明确:
依照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刑事赔偿程序予以赔偿:
(一)错误实施司法拘留、罚款的;
(二)实施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
(三)实施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1.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