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财产保全时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否在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中明确其承担的义务及在执行程序中可否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1994年4月11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在《财产保全时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否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明确承担的义务及在执行程序中可否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的复函》,指出:你院鲁高法[1994]5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证人为被申请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无须在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中明确保证人的义务。在案件结束后,先予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如果被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直接裁定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