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最近受理一起非法同居案件,该案原、被告1987年5同居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已生育子女。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原谅了被告的过错,申请撤诉。对是否准许撤诉,我们不靛能形一致意见。有人认为应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的非法同居关系,裁定不准撤诉。这种观点正确吗?
我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及1994年4月4日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对人民法院审理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如何处理做了明确规。此类案件可分三种情况区别对待。一是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婚姻登记办法》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二是1986年3月15日之后至1994年2月1日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三是1994年2月1日之,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受法律保护。据此,信中所提及的案件,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并应依法判决予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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