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建设项目的/顷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5号令)、《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第203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拆迁国有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补偿方式、搬迁期限、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搬迁过渡方式以及过渡期限等合同事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拆迁裁决的受案范围:
(一)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在拆迁范围以外与他人发生权益纠纷的;
(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裁决的;
(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引起纠纷的。
第四条 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委托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裁决机构),具体负责裁决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章 裁决申请
第七条 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拆迁当事人就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已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二)就协商中的争议条款提请裁决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拆迁裁决的受理范围。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裁决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内递交裁决申请书及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申请的事项和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包括对被申请人有关争议条款主张的初步意见,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具有合法手续的产权调换房屋或者货币补偿方案);
(三)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和证人。
第九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裁决活动的,应当向裁决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第三章 裁决受理
第十一条 裁决机构应当在收到裁决申请后的5日内进行审查,对因不符合本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除前款规定外,裁决申请自裁决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裁决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7日内,将已受理案件申请书的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通知被申请人在指定日期提交答辩书及有关的证据资料。被申请人不按期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资料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第十三条 申请受理后由裁决机构先行调解。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拆迁当事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调解不成的,裁决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十四条 裁决过程中,裁决机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经两次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五条 裁决机构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伪证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裁决机构进行现场勘查的,当事人应当配合,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