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合同内容审查意见
兹受公司指派对食堂年度采购合同(以下简称“ 本合同”)内容以及合同的有关流程进行审查,在深入调查了解的基础上,针对期间发现的问题,结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具本审查意见书并提出修改意见,以供参考。
一、本合同第一条原表述为“甲方确定采购品种,应提前一日通过电话或传真方式将采购计划单告知乙方,………”,而第二条第1项则为“甲方应根据各食堂用量提前二日将次日的采购计划单通过电话或传真的方式告知乙方”。
解析:上述两条款均为关于采购订单(采购指令)的发出时间以及采购订单的送达方式问题。即采购的品种甲方须提前一日告知乙方,采购的数量需提前二日告知乙方,采购订单的送达方式为电话(口头)及传真形式。
1、采购的物品品种以及采购的物品数量均属于采购订单应有之内容,两者应当作为订单的主要内容同时告知乙方,而将物品种类以及采购数量的要求在不同的时间分别告知乙方之举实属多余,既增添了合同流程的复杂性,又给采购人员增加了工作量。
2、订单的形式包含传统的书面形式、电子邮件形式、传真形式或者口头(或电话)形式。在这几种形式中,传统的书面形式最正式,也最容易做到规范化,但存在成本高、效率较低等硬伤,在讲究效率的今天,已经不再占有绝对主导地位;口头(或者电话)形式最简便,但缺乏有形的表现形式,一旦双方产生纠纷,由于无法举证,往往导致守约方难以保护自己的权益;传真形式又分为电话传真和网络传真,电话传真虽然比较简便,但由于传真件缺乏原件的形式,在诉讼中一旦对方予以否认,而我方又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话,该传真件也就失去了证据的效力,不利于保护自己;网络传真与电子邮件相似,均是通过网络终端向外发送文件,同时终端保存有文件的内容、发件人、收件人、发送时间的重要信息,所以无论是从操作的便利性、效率性而言,还是从记录(证据)的完整性、安全性而言,这两种方式均是最值得推荐的。当然,通过传真与电子邮件发出订单后,采购人员也可以再通过电话告知或者催促对方。
建议:1、将采购品种、采购数量的通知时间进行统一,不做区分。2、将采购订单的形式修改为传真或者电子邮件形式。即修改为:
“甲方确定采购品种、数量,应提前一日通过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将采购计划单告知乙方”。
二、本合同第二条第3项为“配送时间及地点:乙方按照甲方订货的品种、规格、数量等要求备齐产品,于每天上午7:00前配送到甲方指定地点(谭罗、石观、大浪工业园、虎门晏岗厂区各食堂)”。
解析:“于每天上午7:00前配送到甲方指定地点”指的是甲方收货的工作时段,而不是具体的货物交付时间。对买卖合同而言,货物的交付时间是一项不可或缺的内容之一,这就要求在合同中对交付时间有一个明确的或者指引性条款(即不在本合同约定具体交付时间,而是将其引向某些附件文件,再通过附件文件进行具体约定或者提供一个可执行的处理原则),否则就会给合同的履行带来极大的风险。交付地点的约定存在同样的问题,本条虽然罗列了谭罗、石观、大浪工业园、虎门晏岗厂区各食堂作为货物的交付地,但是同样的存在不确定性的问题。当然,作为总合同,双方可能无法将具体的交货时间、地点进行确定,提供一个指引性条款却是必不可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