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在审查主体资格时,法院对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即认为该企业形式上取得法人资格,但实质上不具备法人资格。对此应如何确认?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又如何处理?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之定,企业法人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等5个条件。这5个条件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方可称其为法人。如果表面上取得法人资格,实际缺乏其中某一项,人民法院审理时仍可依据上述两条规定,认定其为非法人企业。
对非法人企业需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注意:第一,如果该企业现有财产大于其所应承担责任的数额,则以其自身拥有或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如果该企业已资不抵债,则应依照行法律、政策规定,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精神,由具备法人格的开办企业或主管部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联营企业在承担债务时,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法院于联营合同若干问题解答的精神,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或者依照法律、协议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编者注]
答复正确。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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