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原居住上海市南江路某号,属世博会基地动迁范围,该地块由黄浦房地产前期开发公司负责动迁,仇某和张某是该公司员工,庄某是经街道派驻基地协调配合动迁。2005年12月20日,仇某在金某家中出具承诺书一份,注明“经办人张×、仇×承诺,产权人金×签订协议后,自付8000元给金×,用于金×借房之用。”在8000元的刺激作用下,当天金某即与动迁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后,在2006年1月15日,金某完成了搬迁。后,金某因一直没有拿到8000元,于2006年8月3日起诉仇某、张某和庄某到法院。同年11月,法院依法追加了动迁公司为案件的共同被告。金某认为仇某、张某和庄某是以动迁工作人员身份与自己商谈,要求自己相信政府和动迁公司,如此行为该属职务行为。
法庭上,仇某承认是该动迁公司的员工,负责金某居住地动迁,因金某夫妻对动迁过渡费用有意见,始终未能正式签约。2005年12月20日,是世博会动迁工作一期的最后一天,为了确保动迁工作顺利进行,也为了使金某不损失一期动迁奖励费2万元,更为了不影响金某夫妻感情,仇某承诺以个人名义支付金某过渡费8000元。但是,该承诺不是自己的本意。而金某也曾多次讲不会要动迁工作人员个人钱款,况且,金某原答应在2005年12月30日前搬迁,实际在2006年1月15日才搬走,金某也没有支付过任何对价,故对其起诉不认可。
张某则称,尽管自己也是该地块负责动迁人员,但当时自己不在现场,事后也未作签字追认,该承诺与己无关。
庄某称自己是街道派驻基地协调动迁工作,仅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在承诺书签字,对该不该付款无义务。
动迁公司承认仇某、张某(均离职)是公司员工,负责包括金某在内的20户居民动迁。按规定,他俩每签约一户两人可各得500元,若在2005年一期奖励最后一天前能签订动迁协议并在年底前搬迁,另外可获得1万元的奖金。由于动迁任务未在一期全部完成,仇某未获得该奖金,仇某已经离职,其出具承诺书一事公司不知情。按动迁政策居民选择货币安置没有过渡费,仇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即便仇某的承诺是职务行为,按动迁政策的规定,金某主张该8000元也属不当得利。
法院认为,身为动迁工作人员仇某应该知道,书写承诺书给被动迁居民金某,白纸黑字绝非儿戏,没有证据证明该承诺书是在遭到欺诈、胁迫等情况下构成。仇某在出具承诺书时是动迁公司的员工,与金某写下承诺书是基于动迁而产生。从承诺书的内容分析,出具承诺书目的是希望金某能按期签下动迁安置协议,承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仇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据此,法院判决由动迁公司给付金某8000元,仇某、张某和庄某则无需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