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0年9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况,其中第(4)项规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也是执行错误。请问在这种情形下,为什么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应当如何理解?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其所调整的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被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违法行为侵害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只有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具有违法行为,并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害,才有可能导致国家赔偿责任,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调整。根据这一原则,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只有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并造成损害,才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分别包括哪些情形进行了解释,就是要规范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的赔偿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这一条规定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执行回转。也就是说,如果执行程序结束后,原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被经过法定程序撤销,导致原执行行为错误,这种情况应当适用执行回转,执行回转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强制措施。但是我们认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执行错误并不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因为这种情况造成的执行错误是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错误并被撤销所导致的,而非人民法院在执行讨程中讳決行使职权所致。因此,这种情况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仍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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