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经我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协议。但在执行过程中,原案被告又以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到另一地法院起诉,该院又立案,致使我院出具的调解书无法执行。如何对待此案,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就同一法律事实、同一原被告而言,当事人对原案即使有新的理由,也只能按申诉程序提出,其他法院不能再立案审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另一个法院有管辖权,当事人又以新的理由起诉的,该法院可以受理。请问哪一种意见正确?
来信中所提的问题,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一般来说,购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是互为条件的。如卖方提起给付货款之诉,货物质量问题是买方据以提出抗辩或反诉的一个理由,也是受诉法院应予查明并加以认定的事项。由于这一认定为确定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所必需,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只能向受诉法院提出质量异议。同时为避免浪费人力和减轻当事人讼累,也为避免两地法院就同一事实作出相矛盾的认定和判决,不应允许被告在向原受诉法院提出质量异议的同时,又以质量问题为由向另一地法院起诉。
在案件审结后,当事人又提出新的理由,并提出了新的证据的,因为对这些新理由和新证据的审查涉及到是否能推翻原判决或调解协议的问题,因此仍应由原审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不宜由其他法院审理,所以当事人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或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申请再审,而不应向其他法院再行起诉。
如果外地法院不明情况受理了这种另行起诉的案件,应在查明情况后裁定驳回起诉,以便原案法律文书得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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