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财产保全中的被申请人要求解除财产保全面提供的担保应否进行审

2011年03月17日09:13    未知    -1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对财产保全中的被申请人要求解除财产保全面提供的担保应否进行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按照这一规定,只要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就应无条件地解除财产保全。请问,如果是保证人以出具担保书的形式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对担保人的格进行审查?审查的法律依据又是什么?

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对,为保证将来生效的判决得到全部执行,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执的标的物采取的一定的保护措施,其目的在于保证将来生效判决得以全部执行。故如果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要求予以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即应依法解除财产保全的措施。但这种担保必须是真实可靠的,人民法院应严格予以审查。如果保证人出具的是书面担,人民法院对保证人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如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人资格或没有一定的资产信用基础,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予解除财产保全或解除部分财产保全。如果是以提供实物担保的,要审查其提供的担保物是否归其所有,以及是否与保全的财产价值相当。如提供担保的财物是其无权处分的财产,或者其价值不足以担保的,可以决定不予解除保全或解除部分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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