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按照这一规定,只要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就应无条件地解除财产保全。请问,如果是保证人以出具担保书的形式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对担保人的格进行审查?审查的法律依据又是什么?
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对,为保证将来生效的判决得到全部执行,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执的标的物采取的一定的保护措施,其目的在于保证将来生效判决得以全部执行。故如果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要求予以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即应依法解除财产保全的措施。但这种担保必须是真实可靠的,人民法院应严格予以审查。如果保证人出具的是书面担,人民法院对保证人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如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人资格或没有一定的资产信用基础,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予解除财产保全或解除部分财产保全。如果是以提供实物担保的,要审查其提供的担保物是否归其所有,以及是否与保全的财产价值相当。如提供担保的财物是其无权处分的财产,或者其价值不足以担保的,可以决定不予解除保全或解除部分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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