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审理的一起经济纠纷案件,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我院一审裁定有管辖权,被告上诉后二审维持原裁定。在实体审理过程中,我院追加了另外一名应负连带责任的共同被告,该被告又提起管辖权异议。对此我院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新追加的被告在答辩期内有权提起管辖权异议,法院应裁定中止实体审理,恢复程序审;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的共同诉讼,该诉的管辖权已经二审裁定,如新追加的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告知该诉管辖权已经确定即可。
请问:哪种观点正确?应如何处理?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可以对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但是,新追加的被告是否都能享有这一权利,应区分两种不同情况: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由于共同诉讼人一方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全体承认,对全体发生效力,先进人诉讼的被告对案件的管辖权已提出异议,且已经二审裁定,对新追加的被告应当产生同样的法律效力,此时,人民法院告知该诉管辖权已经确定即可。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由于这种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其中任何一人的行为,谈不上经全体承认的问题,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那么,此时在前一个诉的管辖权已经确定的情况下,新追加的被告在法定的答辩期内,仍然享有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人民法院仍应对此异议进行审查,作出裁定。
(编者注)
答复正确。需要指出的是,基于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可依职权追加第三人,但不应依职权追加共同被告。如系原告申请追加共同被告,则法院应予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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