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在立案中发现,有些购销合同在交(提)货地点、方式条款中约定的是需方所在地的火车站;在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条款中,约定的是火车运输,运费由需方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如果将需方负担运费视为代办托运,那么,此类案件应当由供方法院管辖,还是由需方法院管辖?还是两个法院都有管辖权?
关于如何确定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于1996年9月12日作出了《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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