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石河子开发区某房产公司准备把老城区一栋临街旧楼改造成六层的底商住宅楼。与石河子某集团公司、李某、吴某分别签订了拆迁协议。协议约定,房产公司拆除房屋所有人三套建筑面积75平方米的旧房,提供三套建筑面积为95平方米的新房。(房屋改建前,石河子某集团公司在这栋楼共有三套住房,其中一套为公司有用,其余两套分给公司职工李某和吴某居住。)
2006年,石河子某集团公司集资新建新楼,李某和吴某为参加公司房改,把被拆迁的私房产权退回了公司。事隔一年,公司前往房产公司办理三套新房认领手续,却被告知三套房屋给卖给他人。
随后,石河子某集团公司一纸诉状将房产公司告上了法庭。
案件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吴某与其公司与房产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有效协议。因参加公司内部房改,李某、吴某将被拆迁的房屋退回公司行为应视为公司收回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的行为。房产公司在未取得某集团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即将属于该集团公司的房屋出卖给他人,该行为属严重违约行为,房产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房产公司按约交付某集团公司三套住房及地下室;房产公司一次性赔偿给某公司违约金11.03万元;集团公司向房产公司补交相关差价房款。
对于一审判决,双方不服,上诉于农八师中级法院。
2月19日,新疆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