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行为未办理产权登记 拆迁补偿买受人权益当如何保护

2011年03月17日09:55    未知    -1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房屋买卖行为未办理产权登记 拆迁补偿买受人权益当如何保护

【案情简介】

  2003年10月24日,原告秦冰调到北京市丰台区地税局工作。因住房紧张,一时无法安排居住,原告秦冰一家只得暂寄住于亲戚家,但亲戚家住房也并不宽敞,于是原告秦冰托人四处找房,买或租均可。

  2004年3月12日,原告秦冰得知被告刘海文在本市有两处房屋,其中一处2间平房要出卖。经找中间人与被告刘海文协商,原告秦冰与被告刘海文就房屋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于3月20日订立了书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海文自愿将其自有的2间平房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秦冰,原告秦冰在合同订立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房价款,付款后房屋即归原告秦冰居住。3月24日,原告秦冰将5万元房价款交给被告刘海文,被告刘海文同时将房屋交由原告秦冰使用。4月15日,原告秦冰和被告刘海文持房产执照、二手房买卖合同、身份证明等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房管部门因工作繁忙,当天未予办理。于是原告秦冰和被告刘海文商定,以后再补过户手续。5月10日,原告秦冰一家将户口迁人北京,在以后一年多的时间内,原告秦冰多次要求被告刘海文同去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刘海文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2005年2月12日,北京市天明房地产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对原告秦冰居住一带区域进行危房拆迁改造。此时,被告刘海文多次到北京市天明房地产公司重申此房的产权属于自己,并将房屋的产权登记本给开发公司查看,并说家中上有老人,孩子也已长大,住房有困难,要求房地产公司拆除该房屋后,应该给自己另行安排住房。北京市天明房地产公司经对被告刘海文所述情况进行核实后认为,原告秦冰和被告刘海文的房屋买卖行为不合法,因此,原告秦冰的权益不受保护,要求原告秦冰在房屋拆迁前,自行另找住房搬家。原告秦冰多次找到房地产公司说明情况,要求给其安排住房,但房地产公司坚持认为其做法没错,对原告秦冰之要求不予理会。

  原告秦冰认为,自己与被告刘海文在2004年3月20日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但由于被告刘海文以种种理由拒绝前往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导致房屋无法过户到自己名下。但自己已经根据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而且自己已经在此房屋内居住了两年之久。故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属于自己所有。因此,拆迁人应当认定自己为被拆迁人,应给予自己安置补偿。

  鉴于此,原告秦冰多次与被告刘海文和北京市天明房地产公司进行协商,但未取得协商结果,无奈之下,原告秦冰于2005年4月15日以刘海文和北京市天明房地产公司为被告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自己所有,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给予自己补偿安置。

  被告刘海文认为,自己与原告秦冰虽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但是由于自己后来又不想再出卖而仅是让原告秦冰居住,故双方没有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买卖房屋应当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自己与秦冰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可见二手房买卖合同一直没有生效,自己仍是房屋所有权人,故在该房屋被拆迁时,自己是被拆迁人,应该得到补偿和安置。

  被告北京市天明房地产公司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条第3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本公司在进行拆迁改造工作中,刘海文向本公司提供了房屋产权证,经本公司查明,可以证实此房屋的产权属于刘海文。但秦冰认为房屋的产权属于自己,但未向本公司提供有关产权证明。更何况,原告秦冰自称已经购买刘海文房屋,但其购买的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根据现行房地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房屋买卖应当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在本案中,房屋的产权应当属于刘海文所有。故本公司确认刘海文为被拆迁人,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综上,原告秦冰将本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本公司给予补偿安置是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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