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我们在实践中对以上法条的理解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送达开庭传票时,必须由原告、被告本人签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一种意见认为,开庭传票作为诉讼文书的一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在原告、被告本人不在的情况下,也可以交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收件人、委托代理人签收后,如果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同样可以缺席判决或按撤诉处理。请问哪一种理解正确?
关于开庭传票是否必须向原告、被告本人送达的问题,我们认为来函中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开庭传票属于诉讼文书的一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时,应当将开庭传票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如本人不在,可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由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负责收件的签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被告经传票传唤的情形,并非指必须将开庭传票送达给原告、被告本人,只要传送达的方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都是有效送达。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将开庭传票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对于原告可以按撤诉处理,对于被告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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