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起案例谈对债权转让通知的认识

2011年03月17日10:16    未知    -1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由一起案例谈对债权转让通知的认识

[案情] 丙助剂公司与被告乙轮胎厂自 1998年至2001年3月15日期间多次发生买卖防老剂4010NA业务关系,其中双方于1999年元月 5 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1999年元月 5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乙轮胎厂向丙助剂公司购买50吨防老剂4010NA,单价每吨 2983. 50元,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执行。截止 2001年3月15日,丙助剂公司共向被告乙轮胎厂发货95吨,共计货款2811405元;乙轮胎厂共向丙助剂公司支付货款2342500元,下欠货款 468905元未付。丙助剂公司于 2001年3月15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并同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丙助剂公司通知被告乙轮胎厂债权转让事宜,并约定以后由原告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乙轮胎厂供货。后丙助剂公司负责该笔业务的业务员杨某于2001年3月17日,以打电话的方式将468905元债权转让给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宜通知了乙轮胎厂负责该笔业务的业务员罗某,并告知其以后将由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其开展业务关系。后原告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开始与乙轮胎厂发生业务关系,其中双方于2001年4月24日签订了2001年购销意向书,于2002年3月18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2001年购销意向书中约定被告乙轮胎厂向原告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40吨防老剂 4010NA,每吨26300元;另双方在2002年3月1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乙轮胎厂向原告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100吨防老剂 4010NA,每吨26700元。后原告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共向乙轮胎厂发货103.5吨,共计货款2576600元;被告乙轮胎厂共向原告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4700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本息、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判] 该案经一审审理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合同法》第8条、第79条、第114条、第159条、第161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乙轮胎厂偿还拖欠原告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71505元,并向原告支付2002年所欠货款的违约金和2003年所欠货款的银行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该案事实比较清楚,合议庭在评议该案时只是对债权转让以电话通知的形式告知是否有效存在分歧意见,最后合议庭以被告在庭审答辩中未对债权转让有效性提出异议,且债权转让后原告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乙轮胎厂继续发生业务关系,认定债权转让有效。目前,有关债权转让的案件越来越多,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债权转让通知的相关问题加以明确。

所谓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或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或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享有的行为。《合同法》第80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采用通知主义原则,即债权人转让其权利虽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但债权人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使债务人及时了解,避免因不知情而给自己造成损失。因此,通知与否,决定着债权转让的效力。但合同法对通知的主体、方式、时间等未作明确规定。

一、关于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

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法律没有特别规定。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其中“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应当如何理解?从语法分析来看,这句条文可以有两种解读,一是将“债权人”作为主语,将“转让权利的”作为省略状语,“应当通知债务人”是谓语和宾语。按此解读条文,可以认为法律规定债权人是通知的主体,而受让人不是通知主体。另一种是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作为省略的状语,则“应当通知债务人”的主语省略了,即法律没有规定是由债权人通知或由受让人通知或是由双方共同通知。笔者认同后一种看法,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作为省略状语的句法在合同法第81条中亦有运用。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条规定的核心内容是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法定条件,“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里也没有规定通知的主体。合同法没有规定只有债权人才能成为通知主体,这不是由于法律条文不够严谨,而是由于行使将债权转让的客观事实通知债务人的权利,使债权转让的结果通过通知行为这一条件事实的成立,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没有规定必须由债权人进行通知的必要。受让人可以对债务人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并且可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认为“债权人必须将债权转移的事务通知债务人,受让人只有在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才和债务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观点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而且在现实中如果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的义务,那么受让人为了自身的利益,受让人也应当可以进行“通知”,否则,在受让人与债权人达成合意并且已经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不进行“通知”将直接妨碍受让人利益的实现,受让人将有可能陷入更多的官司中;况且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已经具有债权人的资格,完全可以自行通知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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