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务所代理一起寄托人诉车管会赔偿案,寄托人将自己己承包汽车停放于车管会的停车场。保管人向寄托人收取了保管费,并出具有收据。寄托人取车时发现汽车丢失,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管会赔偿。法院受理后,以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为由适用民事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中止本案诉讼,请问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
你们反映的情况如果属实,我们认为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中止诉讼不当,应恢诉讼继续审理。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中止诉讼的形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从你们反映的事实看,寄托人汽车的丢失是由于保管人对汽车保管不善造成的。因此,寄托人既可以依据承包权向不法有其汽车的人要求返还(即退还赃物);也可以依据有效的保合同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保管方赔偿。保管方赔偿后既获得代求偿权,一旦案件侦破,有权代替原告之位,请求不法占有人还赃物。因此法院无需等刑事案件侦破后再行判决,可以直接决保管方对基于自身的过错给寄托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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