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受理一起非法拘禁案,在审理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此案系乡政府纽建的治安联防队队员在工作中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人伤残。被害人已用去医疗费近两万元。被告人无完全赔偿能力。被害人则要求乡政府负连带赔偿责任。请问乡政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74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以上规定说明,机关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这是因为,机关的活动是通过它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来实现的,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属于机关的行为,如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行为违法,甚至构成犯罪,并致他人人身损害时,机关依法应作为刑事附带民事案的民事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来信中提到,该治安联防队是乡政府组建的,应视为乡政府的附属组织,其联防队员无论是国家干部还是临时聘用的人员,都是代表乡政府执行公务,乡政府对他们有监督管理的责任,对他们在工作中非法拘禁他人,致人伤残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