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外资企业向境外总公司借款,可否以总公司打印的发票和借款合同作为出账依据?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文规定,企业对每次发生的对外借款,在报送其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1.借款利率与签订借款合同时的一般商业贷款利率比较说明。2.注册资本投资到位的验资报告。凡企业没有提供利率比较说明资料的,其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扣除。凡企业发生的利息支出,高于当期一般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其高出的部分,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扣除;对在规定期限内注册资本投资不到位的企业所发生的借款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纳资本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1]326号)规定,不予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