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应采取何种法律文书? 根据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规定: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3月22日以法函〔1996〕41号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应采用何种法律文书问题的答复》指出:你院1996年1月23日吉法研字(1996)第1号《关于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应采用何种法律文书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犯罪分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暂不收监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刑罚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认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和依据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