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涉外新材料结构有限公司如何确定优惠期

2011年03月17日16:30    未知    -1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问:我公司为新材料结构有限公司,系一外商投资企业,成立于1993年。2003年我公司吸收合并了另一外商投资企业A公司,A公司也成立于1993年。合并后的公司仍为外商投资企业。我们俩公司合并前投资项目均属于老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中的同一项目。

  合并前我公司投资总额为500万美元,A公司投资总额为300万美元,吸收合并后,公司投资总额为800万美元。请问:

  一、我公司吸收合并A企业从而投资总额变为800万美元,我们怎么享受优惠期?

  二、如果2004年我们到国税机关办理采购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是否可按照老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进行审批?

  答:《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071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并为一个企业。其中,合并各方解散而共同设立为新的企业,为新设合并(也称解散合并);合并一方存续,其他各方解散而并入存续一方,为吸收合并(也称存续合并)。

  该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合并后企业的生产经营业务符合税法规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适用范围的,应承续合并前的税收待遇,具体税务处理按以下方法进行:

  1.合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已享受期满的,合并后的企业不再重新享受。

  2.合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且剩余期限一致的,合并后的企业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

  3.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定期减免期限不一致的,或者其中有不适用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合并后的企业应按本款第(五)项的规定,划分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

  对其中剩余减免税期限不一致的业务相应部分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对不适用税收优惠的业务的应纳税所得额,不享受优惠。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063号)文件规定:

  一、凡外商投资项目(包括增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在2002年4月1日以后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或者无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环节的,其公司合同、章程或增资申请文件在2002年4月1日以后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按新的《指导目录》确定鼓励类型。上述项目中属于按新的《指导目录》确定为鼓励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可适用现行规定的鼓励类项目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二、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对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按老的《指导目录》确定为鼓励类或限制乙类的外商投资项目,继续享受现行规定鼓励类或限制乙类适用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因此,你公司可根据以上两个文件的规定,确定适用新、老《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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