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999年起,刘某将位于南康市区某繁华路段的一间商铺租赁给被告钟某经营,2006年6月30日租赁期满。2006年6月6日,刘某与儿子共同向钟某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将该商铺继续租赁给钟某经营,双方还续签为期5年的合同,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双方还约定,月租金为1500元,租赁期内,如一方就租金一事提出异议,应根据市场行情,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后双方约定变更月租金为2500元,从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底,两年不变。2009年起,该路段商铺租金价格上长较快,刘某要求上调租金,但钟某不同意,双方未达成协议,刘某拒绝收取租金。无奈,钟某将2009年第三季度租金计7500元交公证处提存。刘某以钟某未交租金,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钟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钟某已将租金提存,属于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店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不存在解除、终止的情形,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