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刘(女)称, 2005年12月,小刘以从银行贷款的方式购置了一套两居室住房,因与小张(男)系朋友关系,小张随之搬进居住。过了一段时间,两人感情破裂导致分手。小刘多次要求小张搬出,但小张至今无理拒绝清退房屋。
小张则认为,房屋是其和小刘的婚前财产,是共同购买的,房屋的首付款大部分是他出资的,截止到2006年9月份的贷款也是他偿还的,家中的装修和家具购置都有原始的发票,如果自己与房屋没有任何关系也不会住到里面。故不同意搬出。
小刘认为,现自己急于将房屋另作他用,且购置房屋的房款源于银行抵押贷款,故小张的行为给小刘造成巨大的经济压力和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小张立即腾退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小刘持有争议房屋的产权证及相关证明,证明其对争议的房屋具有所有权,故小刘对争议的房屋具有占有、收益、处分、使用的权利。小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款和房贷,故法院不能支持小张的主张。故一审判决小张十日内腾退该房。
一审法院判决后,小张不服向一中院提起上诉。小张认为,他与小刘原是未婚男女朋友关系,争议的房屋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由于双方已经决定即将举行婚礼,所以房产证上写了小刘的名字。但是房屋首付款中的十八万余元、房屋过户费、中介费、装修费以及购置家具的费用都是小张支付的,因此该争议的房屋应当属于双方的婚前共同财产。
在二审审理期间,小张向法庭提交了录音笔、光盘、照片、购房定金收据、购房首付款收据、担保服务费收据、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但小刘认为小张提交的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且已经超过了举证时限,因此对这些证据材料不予质证。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承担证明自己主张的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一中院认为,本案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小张曾明确表示自己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对小刘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一中院据此认定,小张在一审中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另外,一审法院依据小刘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及银行的还款凭证判决小张腾退房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